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8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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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亭亞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建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亭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辰、方建誠、劉亭亞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辰、方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劉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劉亭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本案除被告吳辰供稱起因係被告劉亭亞提議毆打告訴人謝誌陽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亭亞為首謀,且被告吳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劉亭亞只說她與謝誌陽有糾紛,當時就說要去找謝誌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亭亞為首謀,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劉亭亞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尚無礙於被告劉亭亞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辰、方建誠所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僅因被告劉亭亞表示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糾集前往報復,在公共場所由被告吳辰、方建誠對告訴人以徒手毆打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劉亭亞則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影響公眾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加劇告訴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分工模式,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亭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劉亭亞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於本案中僅在場助勢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劉亭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劉亭亞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劉亭亞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劉亭亞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亭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被告劉亭亞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另被告吳辰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犯案情節及其前科紀錄等情況,認應不予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吳辰

方建誠

劉亭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亞前與謝誌陽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吳辰、方建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一同前往謝誌陽住處附近之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與西門路口,由方建誠聯繫謝誌陽碰面,嗣謝誌陽應方建誠所邀到上址路口處會面,方建誠、吳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謝誌陽頭部、前胸處及身體各處而對之施強暴行為,致謝誌陽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進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誌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建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亭亞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 被告劉亭亞固坦承前與告訴人謝誌陽有細故,於上開時間告知被告方建誠、吳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並於被告方建誠、吳辰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觀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其餘犯行,辯稱:是被告方建誠、吳辰提議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誌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劉亭亞前有細故,於上開時間,應被告方建誠之邀前往上址路口處,旋遭被告方建誠、吳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遭毆打時被告劉亭亞在旁觀看等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截圖16張 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⑴佐證案發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周圍有道路、房屋環繞,尚非地處偏僻,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方建誠、吳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劉亭亞在場等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
被告方建誠、吳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方建誠、吳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亭亞、方建誠、吳辰就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此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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