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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均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與陳俊光(陳俊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社交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屏東糖果執執走」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糖果」、「執」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警方見上開廣告,乃佯裝買家向甲○○訂貨,甲○○改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海浪(圖示)」之帳號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俊光(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攜帶毒品到場。
嗣甲○○、陳俊光於112年2月23日18時1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SW-95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段之福德祠前,由甲○○將陳俊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察,買家則當場支付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甲○○將收取之4,500元價金交予陳俊光,陳俊光則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天宮(即新圍大廟)廁所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甲○○之報酬。
㈡甲○○與陳俊光(陳俊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2月26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Twitter暱稱「屏東糖果執執走」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飲料暈,糖果執,香菸香,歡迎私訊,屏東裝備」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警方見上開廣告,乃佯裝買家向甲○○訂貨,甲○○改以微信暱稱「海浪(圖示)」之帳號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外加外送費用500元後,甲○○即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俊光(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攜帶毒品到場。
嗣甲○○、陳俊光於112年3月6日22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SW-95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由甲○○將陳俊光所提供、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起訴書誤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觀包裝印有達利圖像之咖啡包(其內容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達利咖啡包)20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察,買家當場支付6,000元價金(計算式:300元×20=6,000元)與500元外送費予甲○○。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陳俊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達利咖啡包20包、甲○○、陳俊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6,500元(嗣已發還警方),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88頁;
本院二卷第9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5、15-22頁;
警三卷第5-7頁;
警四卷第3-5頁;
偵一卷第21-28、79-82頁;
本院一卷第87-88頁;
本院二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48頁;
警二卷第3-9頁;
警三卷第43-49頁;
偵一卷第31-36、83-86、141-143頁;
本院一卷第37-41、149-155頁)。
此外,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被告甲○○、陳俊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陳俊光)、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推特販毒廣告截圖、被告甲○○與警方推特、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即微信暱稱「耳東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6、77、83-89、95-101、103、105-111、113、115-119、161-163、169-171、173-210、213-215頁;
警二卷第21-25、47-54頁;
警三卷第1-3頁;
偵一卷第43-46、131頁;
偵四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227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112年4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03D001、3315D029)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61頁;
本院卷第185-186、189-190頁)。
是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復衡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及假冒買家之員警均非親屬,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假冒買家之員警之理,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實一(即「事實」欄一、㈠)陳俊光有請我吃1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三(即「事實」欄一、㈡)是為了賺5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7頁),顯見被告甲○○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毒品及金錢牟利甚明。
是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達利咖啡包20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如上所述,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員警假冒買家假意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將被告甲○○、陳俊光誘出交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事實上均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91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事先掌握陳俊光身分,係甲○○供出因而查獲,請依法減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12年3月6日販毒犯行,陳俊光、甲○○係在交易現場同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甲○○供述而查獲陳俊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63頁)在卷可考。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確有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微,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告甲○○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1包、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甲○○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為此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惟針對同案被告陳俊光所有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甲○○所有或支配管領,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俊光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在案,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之虞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用以張貼販毒貼文及聯繫同案被告陳俊光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87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陳俊光取得,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甲○○既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併予敘明。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俱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光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7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非專供販毒所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二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 ⒈白色結晶3.03g(含袋初秤重),淨重1.4076g(精秤重),驗餘重量1.3999g ⒉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一卷第99頁) ⒉鑑定結果:殘渣袋0.27g(含袋初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達利咖啡包(含包裝袋20只) 20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鑑定結果: ⒈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28.98公克(包裝總重約3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0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淨重4.6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 6,500元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已發還警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⒉已發還同案被告陳俊光 8 毒品咖啡包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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