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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怡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潘怡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間家樂福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店之某號置物櫃,用以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另外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張宇葇、陳明峰、王諭媗、吳之媞、陳怡臻等5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宇葇等5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諭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之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怡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宗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葇、陳明峰、王諭媗及被害人吳之媞、陳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張宇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紙;
告訴人王諭媗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被害人吳之媞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被害人陳怡臻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宇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佯裝出售冰箱張貼廣告,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出價金。
112年6月1日19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 2 陳明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8時2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自稱FACEBOOK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單據放入告訴人先前訂購之包裹內,銀行將強制扣款,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臺灣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日19時8分許 20,996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 3 王諭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7時38分許起,先佯裝買家佯稱:因金流問題蝦皮賣場無法順利交易,又以門號「+0000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自稱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日19時3分許 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4 吳之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起,先佯裝買家佯稱: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有誤無法順利交易,又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49,108元 112年度偵字第13630號 112年6月1日18時50分許 5,815元 112年6月1日18時58分許 9,984元 112年6月1日19時3分許 9,984元 5 陳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起,先佯裝買家佯稱: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有誤無法順利交易,又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2日0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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