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0,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麗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內埔農會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劉芸瑄、王姮湘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內埔農會帳戶內。
嗣劉芸瑄、王姮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芸瑄、王姮湘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芸瑄、王姮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內埔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劉芸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人員名義,向劉芸瑄謊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劉芸瑄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 4萬9000元 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10月19日21時21分許 1萬6123元 2 王姮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台中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姮湘謊稱:因未開通簽署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轉帳方能交易云云,致王姮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9日22時42分許 1萬3123元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