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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薛智(暱稱「大雄」,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湯尚蔚(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在案)於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而加入自稱「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小夫」、「多拉A夢」指示薛智、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薛智、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則分別負責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1線車手」、「2線車手」、「3線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遭檢警查緝。謀議既定,陳韋綸即與薛智、湯尚蔚、「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5月31日16時許,分別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林金盾,對其佯稱:其涉犯詐欺、洗錢案件,需扣押帳戶款項云云,致陳林金盾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無證據證明薛智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陳林金盾詐欺取財)。薛智依據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500公尺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獲利9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於110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陳林金盾,對其佯稱:要借其保險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薛智、陳韋綸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湯尚蔚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陳林金盾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將10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薛智依據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席廳」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2線車手」陳韋綸。陳韋綸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高樹國中後方道路,以此方式轉交給「3線車手」湯尚蔚,湯尚蔚依據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獲利8000元,陳韋綸獲利7000元,湯尚蔚獲利2000元。
二、案經陳林金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韋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林金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韋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韋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薛智、湯尚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林金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照片、年籍對照表、屛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高樹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順億工程(股)公司估價單(單價項目表)、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韋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陳韋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林金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外,除為被告陳韋綸所自承,並有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佐,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查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且其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本次
詐騙至少有3人參與,1線車手叫薛智,伊是2線車手,3線車手叫湯尚蔚,薛智將包裹將交付給伊,伊再將包裹給湯尚蔚,另外綽號「小夫」之人負責控機,綽號「多拉A夢」之人偶爾出面監督我們等語(警卷第23、2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及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等人外,尚有暱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明確知悉暱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等人前來領取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㈢被告不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告訴人陳林金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查同案被告薛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供述其不知道自己於取款時是在假冒檢察官等語(偵卷第84頁)。而查告訴人陳林金盾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本案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其實施詐術(警卷第60至64頁),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佐證(警卷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薛智是否有向告訴人講過話?是否有介紹自己是檢察官等問題時,告訴人均證述沒有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則縱使告訴人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施行詐術,亦難逕認同案被告薛智主觀上知悉自己是扮演檢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何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房成員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多半為不同人,甚至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自難以同案被告薛智係本案收取款項之車手,即推論其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行詐術之手段,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同案被告薛智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尚為非直接面對告訴人的「2線車手」,更難認其有機會知悉同案被告薛智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復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只需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因偵查之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或起訴之先後不同,使各次犯行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此繼續行為將因此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查被告於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20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2號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0號判決有罪;另經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上開法院之判決則均未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繼續行為為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07至11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為其參與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為避免評價不足,本院自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審理、判決。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26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本案同案被告薛智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將告訴人交付之106萬元贓款轉交給「2線車手」即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湯尚蔚,其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智、湯尚蔚及暱稱「小夫」、「多拉A夢」與其他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7000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106萬元更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然曾到場參與調解,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紙、調解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135、216至217頁),尚難認有心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兼衡被告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無業,收入來源是做詐欺賺的錢,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大約15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46頁)等被告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雖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報酬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交給同案被告湯尚蔚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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