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惠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行騙者。
俟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佯以貸款人員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佳益謊稱:申請貸款需匯款當作開辦費用云云,致呂佳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