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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遊少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遊少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遊少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將其友人陳聖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款項均順利匯入該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則因銀行察覺有異而未能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遊少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科刑㈠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始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幸因銀行察覺有異而不遂外,已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被害人受有上述損害,受害人數眾多且金額非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實應予以嚴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前案紀錄,並曾於000年00月間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第47至53頁),詎於000年0月間再提供本案帳戶,足認其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無力賠償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害人黃麗潔、林珍慧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潔 謊稱:可下載「成穩」股票下單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9時59分許 28萬元 112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 31萬元 2 陳春錦 謊稱:可下載「成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時15分許 20萬元 3 林憬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4 康益誠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9時4分許 3萬8,000元 5 吳梓齊 謊稱:可依網站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6 林香君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2日8時53分許 7萬2,000元 7 林珍慧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 11時39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8 詹東松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許 40萬元 9 盧屏佐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21分許 60萬元 10 吳玲漢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2日9時15分許 臨櫃辦理匯款50萬元,因銀行察覺有異而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11 李正行 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34萬3,000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28萬3,000元 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 35萬6,000元 12 洪榮裕 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1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遊少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遊少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遊少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陳聖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麗潔、陳春錦、林憬、林珍慧、盧屏佐、吳玲漢、李正行、康益誠、吳梓齊、林香君、詹東松及洪榮裕等1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聖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黃麗潔等1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遊少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本件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陳聖傑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麗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麗潔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陳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林憬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憬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康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康益誠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梓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梓齊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香君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林珍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7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珍慧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詹東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8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詹東松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盧屏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9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盧屏佐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吳玲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0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吳玲漢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李正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行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洪榮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1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榮裕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另案被告陳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麗潔等1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聖傑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遊少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黃麗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麗潔謊稱:可下載成穩股票下單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59分許 28萬元 臺灣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112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 31萬元 2 陳春錦(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春錦謊稱:可下載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存摺影本、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3 林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林憬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存摺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4 康益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康益誠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康益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9時5分許 3萬8千元 轉帳交易單據、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 5 吳梓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梓齊謊稱:可依網站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梓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6 林香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林香君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8時53分許 7萬2千元 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7 林珍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林珍慧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畫面暨單據、LINE畫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374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1月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8 詹東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東松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東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 40萬元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9 盧屏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盧屏佐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屏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緝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112年1月1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21分許 60萬元 10 吳玲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向吳玲漢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玲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9時15分許 50萬元(嗣遭銀行發現異常而退回款項) 對話紀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 11 李正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正行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正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34萬3千元 匯款單據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112年1月13日15時3分許 28萬3千元 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35萬6千元 12 洪榮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洪榮裕謊稱:可使用成穩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578號 112年1月1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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