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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振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7,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到。
王振佑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佑於民國113年7月3日移審訊問程序後未能籌出保證金,實因開庭當日覓保時間過於緊迫,且親友聯絡電話號碼因為手機被扣押而無法聯絡,且因收押禁見4月而無工作薪資,故祈求法官能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加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次數高達9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同案被告討論將提款卡丟棄之串證、滅證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訊問後覓保無著,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固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2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翻供之可能性業已降低,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至今已超過4月,相關之書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進行調查、分析,滅證之可能性亦已降低,且同案被告復經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辦,而其他經起訴移審之同案被告潘俊宇、馬達拉俄.斯樂波、許哲維、王坤明、HA THANH HAI(中文名:何清海)等人均全部坦承犯行,堪認本案犯罪情節業已明朗,被告串供可能性已降低;另考量被告雖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惟本院認為可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對被告施以時間及金錢上之壓力,降低其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7住處,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到。
㈢又被告串供可能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
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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