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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尤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秉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黃慧瑜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4日以普通掛號郵寄方式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嗣於同年7月8日方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普通掛號郵寄信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知,足見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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