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3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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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496公克) 2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為1.53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6公克) 4 注射針筒 2支 分別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案件中所扣得。
5 殘渣袋 1包 6 注射針筒 2支 分別為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案件中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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