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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肆點零參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1702、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4.03公克、0.18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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