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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建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69)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69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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