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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政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5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及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時辯稱上述物品是綽號「電台」所有云云,但顯已無從追查該等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施用或持有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上述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聲請扣案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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