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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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113年度執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陸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瑞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第二審判決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參該案之起訴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11706號起訴書,該物品係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被告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內廁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交付予劉鑒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受附帶搜索而扣得),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之事實亦已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相關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0.67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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