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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智慧財產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愛馬仕包包拾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玫伶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愛馬仕包包10個(聲請意旨認該品牌包包有13個,應予更正),經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即愛馬仕)公司(Hermès品牌)商標商品,此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鑑定意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之仿冒COACH包包3個,觀諸卷內並無鑑定書可知該等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行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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