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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姍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毀損的犯行,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橋檢春偵宇緝字第2222號發布通緝在案,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於113年8月22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依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緝之人,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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