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4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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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睿盛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㈡第3行「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0、93-94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姿瑜以遂行其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竊盜、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覆施用詐術,利用市售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利用網路資訊公開之機會,搜集他人資訊後,恣意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法,詐取告訴人蕭耀庭(下稱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損及市場交易安全、人與人彼此間之履行信賴,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上開6,600元沒有歸還(見本院卷第93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6號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睿盛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Sheng Ding」),透過messenger向蕭耀庭佯稱欲出售大嘻哈時代冠軍賽門票等語,致蕭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將新臺幣(下同)6,600元匯入丁睿盛指定、由柯姿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蕭耀庭之臉書旋遭丁睿盛封鎖,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睿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柯姿瑜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丁睿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嗣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Sheng Ding」),透過messenger向蕭耀庭佯稱欲出售大嘻哈時代冠軍賽門票云云,致蕭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將新臺幣(下同)6,600元匯入丁睿盛所指定、由柯姿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蕭耀庭之臉書旋遭丁睿盛封鎖,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蕭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柯姿瑜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李冠賢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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