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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即棄置在不詳處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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