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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對其採尿,陳淑貞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陳淑貞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8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6月8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1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50頁),可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哥仔」,然因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而顯然無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燈泡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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