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5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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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2284號、第2285號、第2428號、第2623號、第3475號、第3677號、第3678號、第4428號、第4555號、第5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長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為利對照,爰不依犯罪時間調整順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路邊,見郭昱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2年11月25日3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姿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12年12月28日2時5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王依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財物數額予以更正)。

㈣於112年12月10日5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陳躍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未上鎖,即徒手掀開機車後車箱,並翻動陳躍升箱內之皮夾,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於112年12月7日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南昌街16號前),見周德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及香菸6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半部)。

㈥於112年12月7日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246號路邊),見石景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15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半部)。

㈦於113年2月2日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4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持店內鑰匙(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爰補充之),開啟林祐辰(起訴書誤載為林佑辰)承租之夾娃娃機零錢箱,並竊取箱內現金140元及娃娃機上方寶可夢卡匣8張(卡匣總價值2,4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㈧於113年1月28日5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辰(起訴書誤載為林佑辰)承租之娃娃機上方寶可夢卡匣1張(價值3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㈨於113年1月27日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潘心怡所有之香菸1包,且見停放在該處之潘心怡所有車牌號碼AJB-966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又接續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的隨身碟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㈩於112年12月7日5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附近,見胡苓華所有AJC-0598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於112年12月12日3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李良吉所有086-PTB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1,200元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於113年2月11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開啟楊承晏所承租之娃娃機零錢箱,並竊取箱內現金1,08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郭昱麟、陳姿吟、石景亮、林祐辰、潘心怡、胡苓華、李良吉、楊承晏(王依辰未就竊盜部分提告,起訴書有所誤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吳長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而本院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並更正犯罪事實(詳後述),惟此尚不涉犯罪事實之增減,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更正犯罪事實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程序轉換前及辯論程序均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等均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且無其它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107頁),無侵害公訴權、有害被告防禦權或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4、106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經本院核對附表二各編號「對應卷頁」欄所示證據後,認應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二各編號「更正補充記載」欄所示之事實。

又應予特別敘明者: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更正部分(即事實欄一、㈢之更正),原起訴書雖將被告竊得財物記載為「6,000元」,且證人即被害人王依辰於警詢亦指訴被告竊取總額為6,000元(見警三卷第6頁),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僅竊取1,000元(見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8頁,聲羈卷第62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應調查審認。

而證人即被害人王依辰雖於警詢時為前揭指訴,惟其僅指稱:我父親要出門時發覺遭竊,我將金錢置於置物盒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就數額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另依現場監視器,雖可見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然未攝得被告所竊取之具體金額,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故此部分之數額,僅有被害人王依辰之單一指訴,本院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更正部分(即就事實欄一、㈤之更正),與原起訴書所載時間雖有近2個月之差距,惟按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並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使被告就其被訴事實,得有充分表達及辯明之機會時,即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事實依被害人人別、所竊金額、車牌號碼等資訊,及結卷內證據以觀,仍可特定檢察官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確為112年12月7日3時56分許之犯行,仍可特定事實,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附此指明。

⒊就附表二編號4之補充部分(即就事實欄一、㈦之補充),原起訴書雖將犯罪工具記載為「不詳工具」,又於核犯法條欄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其係使用店內鑰匙(見警六卷第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自應調查為審認。

觀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時稱:現場沒有任何物品損壞等語(見警六卷第6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竊取夾娃娃機零錢箱內零錢時,右手係持疑似鑰匙大小之工具,未見螺絲起子等其它工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9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從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補充被告所持工具為店內鑰匙。

㈢按所謂兇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㈦、中所攜帶為鑰匙,依一般社會經驗,尚不直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從卷內證據推知該等鑰匙有何特殊危險性,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為該等物為兇器,而均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㈦、(即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起訴書第6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攜帶兇器,業如前述,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有所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同一,僅犯罪手法有所不同,並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0、82、95、107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之,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於相同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潘心怡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為,時間均明顯可分,縱有時間相近之情況,被害人亦有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之(共12罪,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80、9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3月(共19次)、2月(1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雖已掀開機車後車箱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害人陳躍升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事實欄所載各揭時、地竊取如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此前於89年、90年、91年、92年、94年因竊盜案件,95年因竊盜、詐欺案件,96年因頂替、竊盜案件,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前科多與本案同質。

另被告犯後均未返還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如有竊得財物,所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107頁)及現罹疾病(見本院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使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卷頁
事實欄一、㈠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麟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見警一卷第5、17至18
頁)
事實欄一、㈡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
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
(見警二卷第7至8、20至31
頁)
事實欄一、㈢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王依辰於警詢
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吳長紘照片2張、車輛照片1
張(見警三卷第5至6、18至
24頁)
事實欄一、㈣
吳長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陳躍升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10
張(見警四卷第3至5、26至
30頁)
事實欄一、㈤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香菸陸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周德俊於警詢
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 張
(見警五卷第11至13、43、
47、49頁)
事實欄一、㈥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證人即告訴人石景亮於警詢
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見警五卷第15至17、45、
53至55頁)
事實欄一、㈦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寶可夢卡匣捌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現場照片5張、本院勘
驗筆錄(見警六卷第6至7、1
9至23頁,本院卷第82、89
頁)
事實欄一、㈧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寶可夢卡匣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見警七卷第5至7、21至
24頁)
事實欄一、㈨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香菸壹包、隨身碟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潘心怡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9張(見警八卷第6至7、2
0至24頁)
事實欄一、㈩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胡苓華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3
張(見警九卷第5至6、17至
19頁)
事實欄一、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李良吉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16
張、Google地圖1張、現場
照片5張(見警十卷第6至
8、29至38頁)。另被告於
警詢時稱其係自機車置物箱
(續上頁)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對照表)
卷別對照表
行竊得手(見警十卷第5
頁),亦予引用之。
事實欄一、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晏於警詢
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
4張、本院勘驗筆錄(見警
十一卷第3至7、13至14頁,
本院卷第84、91頁)
編號
對應事實
原記載
更正補充記載
對應卷頁
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財物記載為
「現金6,000元」
所竊得財物更正為
「現金1,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
述(見警三卷第4
頁,偵一卷第108
頁,聲羈卷第62頁,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欄一、㈤
犯罪時間記載為「112
年10 月20 日16 時
許」,犯罪地點記載
為「屏東縣○○市○
○街00號前」
犯罪時間更正為「11
2年12月7日3時56分
許」,犯罪地點更正
為「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路邊」
監視器錄影擷圖(警
五卷第47至49頁)
事實欄一、㈥
犯罪時間記載為「112
年12月7日10時許」,
犯罪地點記載為「屏
東縣○○市○○路000
號路邊」
犯罪時間更正為「11
2年12月7日1時8分
許」,犯罪地點更正
為「屏東縣○○市○
○街00號前」
監視器錄影擷圖(警
五卷第53至55頁)
事實欄一、㈦
犯罪時間記載為「113
年2 月4 日4 時13 分
許」,被害人記載為
「林佑辰」,犯罪工
具記載為「不詳工
具」
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2月2日4時13分
許」,被害人更正為
「林祐辰」,犯罪工
具補充為「店內鑰
匙」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
警詢指訴(警六卷第
6頁)、監視器錄影
擷圖(警六卷第19至
20 頁,本院卷第89
頁)
事實欄一、㈧
被害人記載為「林佑
辰」
被害人更正為「林祐
辰」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
警詢筆錄(警七卷第
5頁)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56000號卷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80600號卷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
(續上頁)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68600號卷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589900號卷事實欄一、㈣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31100號卷事實欄一、㈤、㈥
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25800號卷事實欄一、㈦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65500號卷事實欄一、㈧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65900號卷事實欄一、㈨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17700號卷事實欄一、㈩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5400號卷事實欄一、部分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警十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328500號卷事實欄一、部分
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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