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57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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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陳志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黎志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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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黎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線行駛,適有陳志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方向行駛,雙方因互相變換車道而生行車糾紛,黎志忠於同日12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駛至屏188線與鳳安路路口時,下車徒手毆打陳志彥之頭部,陳志彥因而受有左耳、頭部、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彥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頭部、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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