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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豐鼎與甲○○為朋友,因金錢及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西盛路段土地公廟前,持水果刀1支劃傷甲○○胸部及手臂數下,致其受有前胸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志浩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水果刀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4月28日(112)潮安醫字第062號函及所附病歷、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客觀上持刀劃傷告訴人數下之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對此部份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僅因金錢及口角糾紛,竟持水果刀1支劃傷告訴人胸部及手臂數下,致其受有前胸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然而人體前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刺、砍傷,稍有不慎即有造成致死或重傷之高度風險,然而被告卻恣意為之,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被告於審理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重利、傷害、毒品、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6頁),素行不良;
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文蛤,月薪新臺幣4、5萬元,正職,高中肄業,離婚,有2女,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73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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