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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達與告訴人巫金良係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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