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1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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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乃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判決關於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進行審理。

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之內;

即使告訴人自認本件為被告故意放火,惟原審既不採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本院自無庸多加贅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4時許,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清理雜草時,本應注意點火時之現場風勢、相鄰他人土地間有無適當之防火間隔,有無生延燒之可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將現場雜草集中304地號土地後點火燃燒。

適逢現場風勢助燃,致火勢沿304地號土地西南側延燒至303地號土地,再至林季嬋所有397地號土地,燒燬304地號土地上香蕉樹、397地號土地上圍籬、果樹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

(二)罪名: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水管、錏管及種植5年以上之果樹,證稱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始終稱告訴人土地為荒地,對他人財產過於輕蔑,於原審審理時僅願同意賠償1萬元,於上訴後在民事庭經民事法官相當說服後才願以7萬元和解,犯後態度不良好。

故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從重判處法定最重刑拘役59日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頁上訴書及第119頁論告意旨)。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法定刑度僅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所量處之拘役40日,已超過罰金刑,接近拘役刑最重之「60日未滿」(見刑法第33條第4款本文規定),而達到法定刑度之重度刑,故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所審酌之量刑情狀可知,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自稱達16萬元之損害(尚不包括整地費用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13頁),惟迄今仍僅有告訴人之證述,未能提出確切證據特定金額,只能證明所受損害不低;

即使屬實,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聽取告訴人陳述(原審卷第59頁),予以審酌而量處重度刑,並非檢察官上訴後所提出新增之量刑加重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從據以再加重量刑。

3、反之,被告尚有下述從輕事由,而與量處法定最重刑之最嚴重情狀不符:①被告自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中起均始終坦承不慎失火引發本件火災,核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從而使原審得以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因此減少適用通常程序所生額外司法資源耗費;

②被告自述案發後迄今無職業,僅仰賴老農年金生活,需扶養多重智能障礙子女(簡上字卷第117頁)等情,可見被告家境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為係被告明明有錢卻惡意不賠償所致。

是綜合前述①②部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壞;

即使其一再稱呼告訴人之土地為荒地,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密切往來,對告訴人土地使用狀況本來就不太瞭解,故可能僅是對該土地使用狀況認知有所不同或誤解,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有意對告訴人財產過於輕蔑或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必要減少從輕量刑事由之減輕幅度或不予減輕。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合意以7萬元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一致(同前卷第114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乃新增之量刑減輕事由,雖有利於被告。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自案發後已長達1年餘之久才和解,且於和解後迄今尚未實際受到填補(雙方均稱被告自113年7月底起才開始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仍感忿忿不平,甚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同前卷第118頁),尚難認被告業已經由和解充分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到使原審量刑顯然失衡程度,故無在原審量刑基礎上,再予以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已量處法定刑度之重度刑,顯然不輕,且兼顧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即使未及審酌雙方於上訴後在本院民事庭和解一事,但經本院綜合考量後仍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上訴意旨認應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法定最重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及事後達成和解之從輕量刑事由及應有之減輕幅度,尚無可採。

此外,經綜合審酌上訴意旨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達到明顯差異而撤銷之程度,故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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