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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水
居屏東縣○○○鄉○○○○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甲○○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詎甲○○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乙○○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因本案保護令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斷大聲咆哮而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已經於上訴狀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45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致無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0頁),然原審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0日,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刑度顯已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在同年即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距今早已逾五年,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手段與所生危害均非嚴重,被告除一再坦承犯行,表示絕不再犯,並已獲被害人乙○○之原諒,此經乙○○先後於偵查(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6頁)當庭陳明,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本院卷第47頁),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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