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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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628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家豪明知Covid-19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且明知其並未取得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所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家豪」之帳號在名稱為「東港好厝邊」之社團內張貼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10劑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售Green Spring快篩試劑,而以此方式陳列上開醫療器材,因而認為張家豪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甚明,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另因「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林于暄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名稱為「大量快篩試劑【唾液、鼻拭、口含】、血氧機、口罩、額溫槍、防護衣 分享交流」之社團內張貼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劑80元之價格販售Dvot快篩試劑,俟買家向林于暄傳送訊息購買後,再由林于暄委託張家豪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銷售Dvot快篩試劑予客戶,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林于暄則以每支試劑5元之價額,支付傭金與張家豪,以此方式朋分銷售所得。

又林于暄復基於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另行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BIOANTIBODY、AIKANG、CAS-ENVISION、SYNTHGENE等快篩試劑後,在上開社團內張貼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劑80元之價格販售BIOANTIBODY、AIKANG、CAS-ENVISION、SYNTHGENE等快篩試劑,俟買家向林于暄傳送訊息購買後,再由林于暄另行寄送上開快篩試劑予買家,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經警佯為買家,於111年6月15日間以1,560元之價額,向林于暄購買Dvot快篩試劑1盒(內含Dvot快篩試劑20件),復於111年7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于暄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友東路之住所搜索,扣得BIOANTIBODY快篩試劑17件、Dvot快篩試劑3件、AIKANG快篩試劑7件、CAS-ENVISION快篩試劑1件、SYNTHGENE快篩試劑5件」等情,經檢察官認為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於112年8月16日偵查終結,同年9月2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誤。

四、經核上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之起訴事實,為「在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間,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則為在「111年6月2日至7月13日為警搜索期日間」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快篩試劑)醫療器材」,所訴究之罪名相同、期間重疊、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醫療器材性質相同,而被告被訴本案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為繼續犯,且其另案被訴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則為集合犯,其本案被訴之罪與另案被訴之罪,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同一案件。

但本案是在112年10月17日才繫屬於本院,晚於前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之繫屬時間(同年9月20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112年度易字第778號,後改為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且原審判決時(112年12月5日),先繫屬本院之前案尚未判決並確定,後繫屬之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實體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上情,逕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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