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7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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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盈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盈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盈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及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其與其夫沈盛漢之姪女沈佳霖共同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內,趁沈佳霖未及注意之際,分別竊取沈佳霖置放在該處房間內衣櫃抽屜中之黃金戒指各1枚(共約值新臺幣1萬6,000元,均已變賣)。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上訴理由是我已經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因本院下述之審酌量刑事由,與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返回其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是否尚應沒收犯罪所得息息相關,自然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2月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當庭也承認有此前案執行記錄,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均符合累犯,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或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訴狀中已經說明,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語,除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且不應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及沒收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盜財務之價值、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經填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自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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