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謝宛辰
被 告 吳潼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潼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判決在案。
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
又上開刑事案件,迄未確定,亦尚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乙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