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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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7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郎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糖」之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糖糖」之人擔任組頭,並由李建郎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賭客傳送簽單訊息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李建郎於收受賭客交付之簽注金及簽單後,再轉交予暱稱「糖糖」之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再以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

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3,000元;

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個號碼者,可贏得70萬元;

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暱稱「糖糖」之人所有,李建郎則從中獲取每注3%至5%之利潤。

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李建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7A翻拍照片48張、扣案手機Iphone 12翻拍照片1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5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扣案物翻拍相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開始經營本案賭盤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再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之「賭博場所」雖不以公眾得出入之實體空間為限,但仍須有一定之「實體或虛擬空間」為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賭客係各別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下注,由賭客匯款或由被告親至賭客處收款(警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曾有賭客至被告居所下注、交付賭金,已難認被告有提供實體之賭博場所。

再者,被告扣案之手機LINE軟體內,雖有「5愛3人9贏(4)」、「今彩(57)」等聚集多人、供賭客下注之LINE群組,有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7A翻拍照片48張(警卷第89至137頁)、扣案手機Iphone 12翻拍照片115張(警卷第139至255頁)可稽,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LINE群組提供予賭客進行下注,或於上開群組中收受賭客下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或其他具有類似性質之網路空間)供賭客下注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且此部分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糖糖」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時間逾5年,扣案之對帳簽單共13本,期間非短、規模非小,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有圖利聚眾賭博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約5年前開始經營本案賭盤(偵一卷第47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經營本案賭盤已逾5年,累計之犯罪所得至少60萬元(計算式:12月×5年×1萬元=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對帳簽單 13 本 2 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艾多美封面) 1 本 3 火爆香港六合彩(神準內幕牌) 1 份 4 108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 1 份 5 GOOGLE Pixel 7行動電話(藍) 1 支 6 Iphone 12行動電話(深藍) 1 支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 1 偵一卷 112年度選偵字第174號 2 偵二卷 112年度選偵字第176號 3 他卷 112年度選他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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