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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德
洪昆山
黃芷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陳○琦為網友關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予以訓誡)。
陳○琦因其友人「林妮妮」(真實身分不詳)與鍾○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遂請託乙○○協助處理,乙○○允諾後,即邀集甲○○、丙○○(下合稱乙○○等3人),並與陳○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和元帥宮前,由乙○○等3人依序持武士刀1把揮舞,而以脅迫之手段,強使鍾○宥依指示乘坐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甲○○、丙○○移動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砂石場(下稱本案砂石場)談判。
過程中乙○○等3人及陳○琦因不滿鍾○宥移動速度緩慢,竟提升原強制之犯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大聲命令鍾○宥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丙○○持武士刀1把揮舞、陳○琦在旁鼓譟之方式,強使鍾○宥依要求爬入後車廂後,甲○○隨即闔上車廂蓋,並由乙○○駕駛約2公里之路程將鍾○宥載運至本案砂石場,乙○○等3人及陳○琦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鍾○宥之人身自由約2分鐘。
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查,被告等先強使告訴人鍾○宥依指示乘坐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被告乙○○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而行,過程中再強使告訴人進入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以駕車方式將告訴人載離原上車處,並開往本案砂石場,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係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觀察被告等人整體行為歷程,從強制行為進階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被告等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強制犯意提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等轉化犯意前後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乙○○、甲○○、丙○○與陳○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等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一節,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對於共犯陳○琦為少年一事已有所認識,是其等與少年陳○琦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及其母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非長,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等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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