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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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社會上犯毒品案件者常因缺錢花用而犯竊盜,可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於罪質內涵非毫無牽連,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2支行竊,其雖未實際獲得財物,所為已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曾與被害人林淑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未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之犯案工具螺絲起子2支,卷內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陳聖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時40分許,行經林淑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加水站,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試圖撬開加水站投幣機之防盜鎖竊取其內之現金,惟因發出聲響經林淑娟察覺而行竊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企圖撬開加水站投幣機防盜鎖竊取機台內財物,惟為被害人林淑娟即時發現,故而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企圖撬開加水站投幣機防盜鎖竊取財物,惟經證人林淑娟當場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站投幣機防盜鎖行竊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該螺絲起子仍然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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