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8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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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雅羿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億輪業行(負責人許添燧),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85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蔡雅羿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8萬856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2,246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標的物(即本案機車)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雅羿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

詎蔡雅羿於108年8月26日取得並持有本案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翌日(同年月27日),即書立機車買賣契約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各1份,委請他人將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轉售與第三人(即權利車買賣方式)而借貸款項,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翊哲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機車現占有使用者許瑞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本案機車之催繳管理紀錄、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3月22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61764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7318號函及本案機車自108年8月1日迄今之交通違規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受人簽章:許瑞洲)、本案機車現占有使用人提出之買賣資料【包含:本案機車出廠貨物稅完稅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與電子式保險證、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契約書、車主(即被告)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被告雙證件,與本案機車現占有使用人轉帳付款之存摺內頁等傳真影本各1份】、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後,未履行完條件,旋於翌日處分本案機車,仍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提示機車買賣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有款項,有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65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再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仰賴父母支應,現從事板模工,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清償所有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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