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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和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捲菸(未扣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燒烤寶特瓶(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和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3、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用捲菸,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燒烤寶特瓶,兩種毒品沒有混在一起,只是相近的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仍可分割,且方式亦不同,行為並無重疊,可認犯意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9、35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因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以最低度刑量處即足,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它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捲菸、寶特瓶均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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