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4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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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的前科,本案構成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怪手挖斗6個及破碎機1台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謝宗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不詳貨車及機具,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挖斗6個及破碎機1台,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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