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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上偽造「黃紹魁」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邑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姓名」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盜用『黃紹魁』之印章蓋取印文」、第5至6行關於「寄給黃紹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寄至黃紹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而行使之」、第8行關於「15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15萬元8千元之代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黃紹魁」署名及盜用「黃紹魁」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刻印章)蓋取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讓渡書盜蓋「黃紹魁」印章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後,於相關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卷內又無任何於被告主動供述之前即遭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是應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另數次具狀稱伊是因配偶之兄黃紹榮等要求才會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黃紹榮等係為謀奪伊之375減租土地及田舍、後來配偶過世後伊要使用田舍黃紹榮竟說伊沒權利、伊方知黃紹榮侵占之心、請法院查明真相等語云云,惟本院遍查本案卷內資料,除被告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因黃紹榮等人要求被告才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證人黃紹賢之說詞與被告所述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為此等記載,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
至於被告認伊土地業遭黃紹榮侵占等,除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外,若被告仍認其土地遭黃紹榮不法占有等,本應自行循民事起訴主張權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目前並無依被告要求為上述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讓渡書(最後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該讓渡書被告業已寄予黃紹榮)上偽簽「黃紹魁」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於讓渡書上盜蓋之「黃紹魁」印文1枚,乃使用黃紹魁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讓渡書,已因被告寄予黃紹榮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述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日之讓渡書雖記載被告因讓渡可取得之金額為15萬8千元,惟證人黃紹榮於警詢時表示其僅曾匯款至被告及被告配偶黃紹魁名下帳戶共13萬元,並曾提出戶名分別為被告及黃紹魁之3張(郵局劃撥)匯款單據為論(另2萬8000元黃紹魁稱係由伊代償黃紹魁積欠他人修繕房屋之費用,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該13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林邑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邑潔係黃紹魁之配偶,黃紹榮係黃紹魁之大哥,緣黃紹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併嚴重精神病等症狀,林邑潔竟藉此機會,於110年1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偽簽「黃紹魁」之姓名於「讓渡書」上後,再將「讓渡書」寄給黃紹榮。
上開「讓渡書」載明黃紹魁將其與黃紹榮所共同享有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及O之O地號之土地之耕作權(含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讓與黃紹榮。
二、案經被告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邑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賢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影本、被告當庭書寫之「黃紹魁」3字、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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