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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狗罐頭貳拾肆罐、桂格橄欖油壹罐、古早蛋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英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已發還林慶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已發還林慶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西莎狗罐頭24罐、桂格橄欖油1罐、古早蛋5盒,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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