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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三、案經林品勳及宋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勳、宋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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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KER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案發時尚未成年之林○勳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人行道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JOKER牌腳踏車1台、realme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6日7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品勳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人行道上之JOKER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同年9月15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順越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宋有隆置放在該店血壓機旁充電之realme廠牌淺藍色手機1支(約值
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品勳及宋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勳、宋有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遭竊腳踏車商品圖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1120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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