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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分別具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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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晉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2款、第4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手法、情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應遠離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3時許,騎乘MZP-19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上址之住處,與乙○○、丙○○發生爭吵;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騎乘MZP-19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上開住處,持礦泉水瓶砸毀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對乙○○、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9日23時23分許被告與被害人2人發生爭執之錄音譯文1份、112年7月20日15時許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有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郭書鳴
檢 察 官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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