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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撈網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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