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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112年9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張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014700號函,通知張上文應於同年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8日、9月22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勒醫院,接受進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張上文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屏東縣政府復於同年8月29日,另以屏府社工字第11255176400號行政裁處書,對張上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張上文應於112年9月5日前,與該府衛生局連繫安排並接受處遇課程,詎張上文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續於112年8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9200號函,通知張上文應於同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勒醫院,接受進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張上文仍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屏東縣政府復於同年11月28日,另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8943800號行政裁處書,對張上文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張上文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與該府衛生局連繫安排並接受處遇課程,詎張上文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承前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014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2551764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9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268943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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