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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羿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竣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鐵路橋下停車場,接續以徒手掌摑頭部、腳踢身體及以現場撿拾之水泥塊丟擲胸部等方式傷害張麗美,致張麗美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擦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鈍傷等傷害。
案經張麗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蔣再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掌摑頭部、腳踢身體及丟擲水泥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犯後飾詞否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仍難稱良好;
並考量其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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