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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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2至3行關於「在屏東縣○○鎮○○街00號旁加蓋鐵皮屋之阿惠檳榔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鎮○○街00號旁加蓋鐵皮屋經營之阿惠檳榔攤內」;

第6行關於「謝春梅」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麗秋」;

第14行關於「19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在阿惠檳榔攤內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7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4,070元就是今天有10人向伊下注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利大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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