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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芯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向本案旅館職員誆稱住宿費用於退房後繳納,致本案旅館職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即住宿費用),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入住獨資商號歐洲旅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下稱本案旅館),並登記休息3小時。
詎江芯韡明知其並無給付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休息3小時屆滿前,向本案旅館之職員誆稱:欲改休息為住宿,費用於退房後一併繳納云云,使本案旅館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使江芯韡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元不法之住宿利益。
嗣江芯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辦理退房時,又向本案旅館之職員誆稱:欲外出領錢繳納云云,旋即逃逸無蹤,本案旅館之職員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洲旅館委由張慶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芯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慶照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8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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