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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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宏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指定送達址)
黃坤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宏、黃坤保犯公然侮辱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秉宏、黃坤保與鄧夙容係屏東縣○○市○○街00號之「大地名廈」社區(下稱社區)住戶,因管理費、裝設監視器等社區議題生嫌隙,柯秉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24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鄧夙容稱:「用你那個不要臉的腦袋瓜在那邊講話」等語,足生損害鄧夙容之名譽。

㈡黃坤保則於112年3月14日19時33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鄧夙容稱:「你根本就是大樓一顆屎」、「貪得無厭」等語,足生損害鄧夙容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宏、黃坤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夙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考(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坤保接續以「你根本就是大樓一顆屎」、「貪得無厭」辱稱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爭執,公然出言相辱,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被告柯秉宏、黃坤保各為社區主委、社區前主委,皆因上述社區公共議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端,始一時情緒難耐,怒為上詞,據其等陳明,並有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照片、社區相關資料等件可參(警卷第16-21頁;

偵卷第21-183頁;

本院卷第57-67頁),應就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關係、所生損害等節,為適當評價。

兼衡本案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9頁),及被告柯秉宏當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20萬元之環保工程業、離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

被告黃坤保當庭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不一之包裝材料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及酌量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並仍與被告2人同住社區等節,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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