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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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及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因與洪明塔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齬;
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王建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往查看之洪明塔發現,王建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一路追打洪明塔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洪明塔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隆就其於首述時、地與告訴人洪明塔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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