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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與張博誠前同為法務部○○○○○○○○○○○仁舍第7舍房之受刑人。張宇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2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張博誠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博誠,致張博誠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及左臉部擦挫傷、鼻出血、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112年10月27日屏所戒字第11202101510號函附查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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