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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麒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20時許」、第9行關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第10行關於「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第4行關於「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案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130500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就吸食器1組,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後方花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麒丰因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為警逮捕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為警依法查扣,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潘麒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76號)、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復有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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