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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乾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乾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乾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本案犯行,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永霖」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多次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等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謀求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偵卷第11-1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線材)(廠牌:COUGAR) 1台 2 電腦主機(含線材)(廠牌:MAVOLY) 1台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乾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乾合自暱稱「永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各編號簽賭網站代理之帳號及密碼後,與暱稱「永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遭警查獲止,先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6樓之3住處,以網路連線設備連結登入如附表各編號簽賭網站且加以管理,招攬暱稱「大股東2EB1001」、「大股東204855」、「bobo」、「大股東d21(莊董)」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為會員,提供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簽賭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並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如押中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賭客可贏得賭資;
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永霖」組頭所有,並由王乾合以每月結算一次方式,以現金交付賭金及彩金,王乾合則從中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而賭博營利,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上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網頁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經立法者增列並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期間以前開方式與其他共犯共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無從以上開規定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另於111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暱稱「永霖」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自110年年初某日時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密切時、地先後與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部分,被告供承獲利新臺幣2萬元,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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