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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8日23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竟臨時起意翻越浪狀板牆垣侵入上址車庫(無證據證明該車庫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林憲忠所有之舒跑5罐、芭樂汁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
惟其身影已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林憲忠即時發覺,當場逮捕李玉華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復有告訴人林憲忠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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