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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總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總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總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露得清洗面乳1條、CAMA咖啡豆1袋,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未扣案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挺立關鍵迷你錠1罐,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總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總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東港長春一門市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露得清洗面乳1條、CAMA咖啡豆1袋、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與挺立關鍵迷你錠1罐等物品。
嗣於同日17時許,店長周○雄整理貨架時發現上開挺立保健食品2罐遭拆卸之外盒丟棄在衣著洗劑區貨架內,調閱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消費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總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長春一門市一般使用者查詢資料、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暨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品照片6張與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總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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